保密措施须与技术信息相适配,但不能不当加重权利人的义务

A公司、B公司诉翟某、C公司、D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2024-05-11 12:09
61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


为方便法律工作者学习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围绕民商事案件,上海中朴律师事务所组织专业人员,梳理概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内容,分析裁判思路,以及对法律实务工作的指导意义,供大家学习交流。


一、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需要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要求,方能作出认定。关于保密性,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权利人对涉密信息载体加锁、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体现了其保密意愿,相应措施达到了可识别的程度,故具备保密性。本案二审法院在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的基础上,还认为“权利人所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能否被客观识别”中的“相应”一词意味着,法律不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达到不计代价、事无巨细、万无一失的程度,只要权利人采取了与涉案技术信息相适配的合理措施即可。


二、基本案情


2000年,A公司创建了DAKS系统,拥有该系统所含技术信息的所有权。某控股有限公司是A公司和某(香港)公司的股东。B公司是某(香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公司授权B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并保护DAKS系统。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翟某在B公司任职,曾签署保密协议。


2015年12月15日,D公司(为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并与中海石油研究中心等签订服务合同。


2016年8月10日,翟某加入C公司任信息副总。


2017年1月24日,C公司与翟某签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约定C公司购买翟某持有的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交易价格为324.8万元,支付方式为C公司以发行股份的方式向翟某支付219.2万股股票。翟某将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入股C公司,C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受让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2017年8月,翟某将IRBS系统软件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款为350.72万元,并在D公司的网站运营该系统。


2018年,翟某成为C公司董事,参与团队建设和管理工作。该公司与大庆油田研究院签订合同,提供软件产品。A公司、B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结果显示,DAKS系统中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与C公司提供的IRBS系统有实质性相似。


2019年4月1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A公司、B公司提起的诉讼,诉请认为翟某、C公司、D公司对其商业秘密存在共同侵权。


2019年9月2日,C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田某向黑龙江省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解除翟某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要求归还赠与款项和软件著作权,并返还已收到的软件资产。


三、裁判结果


一审:(2019)京7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D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涉案技术信息;

二、被告D公司、被告C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A公司、原告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0万元,被告翟某对上述金额中的人民币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A公司、原告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根据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

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同时,如果一项信息的组成部分已在有关公开出版物上刊载,但把这些组成部分进行组合从而产生了特殊的效果,构成一种特殊的秘密组合,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一定的代价不能获取的,该秘密组合同样可以构成商业秘密。首先,本案第105号鉴定意见书对于A公司、B公司主张的秘点1和秘点2的鉴定意见为,秘点1和秘点2于2012年1月21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一审法院采纳第105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即秘点1和秘点2于2012年1月21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次,秘点1和秘点2所涵盖的技术参数与工程数据内容丰富,结合翟某提交的公知信息证据可以看出,即使其中部分技术参数或工程数据已经在公开出版物刊载或在其他资料中能够体现,但将其整合在一起仍需付出一定的努力和代价,且秘点1和秘点2作为技术参数及对应的工程数据的整合能够产生特殊的效果。因此,A公司、B公司主张的秘点1、2具备秘密性。

商业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根据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本案中,A公司、B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应用于油气田勘探领域,结合A公司、B公司提交的相关技术服务合同可以看出,涉案技术信息为A公司、B公司经营所依赖的技术,能够为其带来现实的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应认定具备商业价值性。

保密性,根据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在本案中,B公司与翟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员工手册中也对保密相关事项予以了规定,结合涉案技术信息载体的管理情况、B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中保密条款的约定等事实可知,A公司、B公司针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对涉密信息载体加锁、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体现其具有保密意愿,相应措施亦已达到可识别的程度,所以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具备了保密性。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在表述上虽有所不同,但实质内涵并无二致,即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须同时满足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2020年修正的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需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秘密性,判断信息是否满足秘密性的要求,应当审查该信息是否同时具备“不被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要件,前一要件限定了信息知悉的范围,后一要件限定了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知悉”与“获得”的主体并非泛指一般社会公众,而是指与信息所属领域相关的人员。本案中,A公司、B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即秘点1;“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知识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各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及其对应的工程数据”,即秘点2。一方面,A公司、B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翟某从B公司离职时完成相关资料交接手续的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因此,A公司、B公司选择以翟某与B公司完成离职资料交接的最后时间2012年1月21日作为判断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时间分界点,具有合理性。A公司、B公司提交的第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明确、鉴定检材完备、鉴定程序规范、鉴定方法正确、鉴定结论具体、鉴定报告要素完整、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鉴定资格均属合法,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后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且翟某、C公司、D公司提出的质疑不足以实质性削弱或推翻第105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另一方面,翟某、C公司、D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在2012年1月21日前已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所知悉。具体认定理由如下:第一,油气藏勘探开发领域的相关技术参数众多,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可以基于自己所掌握的知识、技能、资料、工作习惯,选取数量不等的技术参数,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定义某一油气藏的属性。翟某、C公司、D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单独、完整地公开A公司、B公司选取的474个参数。第二,A公司、B公司要求保护的474个参数实为油气藏决策开发领域相关技术名词的个性化表征方式(如用“FLD_NAME”指代“油气田名”),被表征的某个技术名词可能是本领域的常见名词,但在构建油气藏数据库时选取何种表征方式来表征该技术名词则纯属建库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喜好,由此决定了油气藏决策开发领域技术名词的表征方式不可能千篇一律。翟某、C公司、D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A公司、B公司用于定义1339个油气藏属性的474个技术名词的表征方式,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表征方式或业内公知常识,也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单独、完整地公开了涉案技术信息所包含的474个技术参数。第三,翟某、C公司、D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单独、完整地公开了涉案1339个油气藏名称以及每一个油气藏中474个技术参数项下对应的工程数据。第四,商业秘密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须同时满足“不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要件,即便任何一个油气藏的参数和参数对应的工程数据可以通过搜集遍布全球各地的期刊、图书、网站等公开渠道披露的信息而获得,但搜集、分类、整理、汇总这些信息的过程必然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涉案1339个油气藏项下的工程数据汇总绝非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从公有领域即能容易获得的技术信息。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满足秘密性的要求。

价值性,判断信息是否满足价值性的要求,重点是分析该信息是否具有能够给权利人确立起相对于竞争对手而言具有竞争优势之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即该商业价值不限于已经实际产生的价值,还包括可能带来的价值。同时,商业秘密的价值既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其带来的价值增长,也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为其避免的价值减损或者成本付出。本案中,A公司、B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B公司先后与中海石油研究中心、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签订DAKS系统软件购买及服务合同,并由此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回报。DAKS系统系一套包含各类评价报告和丰富海量数据的全球油气田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购买该系统软件的企业用户可利用该系统中的数据库所提供的区域地质、含油气系统、圈闭机制、储层特征以及生产与工程关键参数的综合认识,产生新的勘探思路、预估勘探区块的储量、降低勘探风险、降低勘探试错的成本、优化油田开发、增产和老油田挖潜方案。该系统发挥上述功效的关键,就在于支撑该系统运行的底层数据库,即涉案技术信息。翟某关于A公司和B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满足价值性的要求。

保密性,应当根据具体个案中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具体情况,分析权利人对该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保密意愿、权利人的保密意愿能否被外人感知、权利人对该技术信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权利人所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能否被客观识别。特别是,“相应”一词隐含表明法律不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达到不计代价、事无巨细、万无一失的程度,只要权利人采取了与信息内容、信息类型以及信息载体相适配的合理措施即可。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和B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承载于B公司机房服务的操作系统”“机房门口设置门锁”“设置登陆服务器操作系统的密码”“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印制要求员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手册”等措施,应认为上述措施足以体现A公司和B公司的保密意愿,该保密意愿足以被他人所感知,且可被客观识别。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为防止己方商业秘密泄漏,必须在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指出需要保密的秘点,无异于要求权利人“自曝秘密”,此显然是不切实际也不合常理的要求。且,即便翟某在B公司任职期间的办公场所为开放式环境,也不足以否定B公司为防止涉案技术信息泄漏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为B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并不限于将涉案技术信息承载于公司机房服务系统中。故,二审法院亦认为涉案技术信息满足保密性的要求。


五、裁判启示


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对保密性的认定,只需权利人采取了与信息内容、信息类型以及信息载体相适配的合理措施即可,达到可以被客观识别,能够体现保密意愿,而不能不当加重权利人的义务,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秘点进行明示,对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达到事无巨细、万无一失的程度,这对权利人来说不合实际且不符常理。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已失效)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条第三款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已失效)

第九条 第一款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 第一款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制定)(已被修改)

第十条 【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已被修改)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第四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一)职务、职责、权限;

(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zp.png

图片

林剑

上海中朴律师事务所

主任/创始合伙人

林博士律师执业十余年,在各种金融交易、投融资、合资合作、知识产权保护等等领域,提供诉讼/仲裁代理和非诉法律顾问服务。法律事务涉及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复杂纠纷,涉及并购,国企混改/重组,股权投资,私募基金,证券发行,反垄断,债务清收等多种业务。


图片

潘一宜

上海中朴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潘一宜,上海师范大学法律(非法学)研究生在读,研究领域为宪法与行政法。


我们的联系方式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龙文路199号上海国际传媒港F1栋21楼

联系人:罗老师

电话:+86-21-60883208

邮箱:luoyulan@zhongpulaw.com

网址:www.zhongpulaw.com

昵称:
内容:
验证码:
提交评论
评论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