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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竣工结算未必能阻却施工合同债权的到期

未完成竣工结算未必能阻却施工合同债权的到期

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陈建光、贵州中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宋文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2024-03-18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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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为方便法律工作者学习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围绕民商事案件,上海中朴律师事务所组织专业人员,梳理概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内容,分析裁判思路,以及对法律实务工作的指导意义,供大家学习交流。


一、裁判要旨


在建筑领域中,工程层层分包出现纠纷,债权人通过代位诉讼主张权利的情况时常发生。


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3)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这四个条件。


在判断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时,合同债权数额是否确定(是否完成工程结算)并不一定能成为阻却到期的理由。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未完成竣工结算,工程款具体数额及该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尚不能确定,因此上述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尚未到期,故不得代位;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业主方已自行组织后续施工,符合竣工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条件成就,故债权已到期;再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业主方及承包方皆自认尚欠工程款,故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业主索要欠付工程款,相关工程款债权债务已到期。


二、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0日,中岭公司(发包人)与新建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建业公司承揽中岭煤矿13采区13000米工程,按工程实际决算工程量进行结算。协议第六部分“合同价款与支付”下第14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形象进度按成巷的工程量报监理工程师审核、建设单位认可,于次月15日前,支付本月工作量的80%;如未完成当月作业计划,则按70%拨付工程进度款。单位工程竣工,办理完各种竣工手续、审批完竣工结算5日内,拨付竣工结算工作量的95%,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量保证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三月内无息付清。”


同日,新建业公司(发包方)与宋文平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新建业公司将中岭公司的13采区井巷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交由承包人宋文平组织实施。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由建设单位汇入发包方银行账号,发包方收取工程结算值4.5%的管理费;由发包方在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其余部分及时向承包方支付。”第六部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下第2条第六项约定:“本项目有关税、费及各种罚款均由承包方自行缴纳,包括业主、政府有关部门就本项目对发包方进行的罚款。”第八项约定:“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并经财务决算审计,确认的利润为承包人个人所有,承包人可自主分配。”


2016年7月20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盘水中院)(2016)黔02民初1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宋文平、宋燚与陈建光自愿达成偿还陈建光借款本金950万元以及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利息475万元,本息合计1425万元的协议;


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止的10个月还款期间,宋文平、宋燚向陈建光支付190万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0元,宋文平、案外人宋燚自愿负担。


该民事调解书还约定了还款方式等内容。因宋文平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陈建光向六盘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12月30日,六盘水中院作出(2016)黔02执149号执行裁定,将六盘水中院作出的(2016)黔02民初103号民事调解书交由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山区法院)执行。


2017年3月21日,钟山区法院作出(2015)黔钟执字第281-7号执行裁定,将宋燚所有的位于钟山区凉都大道与八一路交汇处南侧150米(金山豪景3号楼,房屋编号:-112、-113、-114、-115、-116、-117、101、201、301号,建筑面积:3859.29㎡)的房屋及房屋内物品作价38029975元,抵偿宋燚欠陈建光等人的债务,其中陈建光占11.9654%,剩余执行标的,宋文平、宋燚未履行。


陈建光遂以宋文平在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不予支付导致陈建光的债权不能实现,而宋文平不向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提起诉讼解决为由,依据关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一审过程中:中岭公司自认尚欠新建业公司87065000元工程款,新建业公司认可其中82244368.76元的工程量是由宋文平组织施工。新建业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中岭公司主张过债权。


三、判决结果


一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

驳回陈建光的诉讼请求。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

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建光支付12487420元。上述给付债务履行完毕,宋文平对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书


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14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


2、贵州中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建光支付12487420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宋文平与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3、驳回陈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裁判理由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因新建业公司与宋文平之间的工程款涉及税款等问题,且中岭公司还欠付新建业公司工程款,故尚无法确定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另一方面,因宋文平与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的合同效力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厘清,从而无法理清三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法认定存在到期的债权债务,故驳回了陈建光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是欲代位的债权已到期。中岭公司已自认对新建业公司的债权已到期。新建业公司能对税费进行预估核算而未核算,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可以办理工程结算但未办理工程结算),故宋文平对新建业公司的债权也已经到期。二审法院判决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建光支付12487420元。


再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宋文平对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的债权已到期,则不应以宋文平对中岭公司、新建业公司的债权未确定(未来进行结算)为由直接否定陈建光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


其次,结合案情并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中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均自认欠付工程款,新建业公司同意由中岭公司向宋文平直接给付,宋文平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要求中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宋文平对中岭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新建业公司与宋文平关于新建业公司收到中岭公司付款后及时转付的内部约定,不影响中岭公司向宋文平履行付款义务。明确了宋文平对中岭公司的债权已到期。


最后,根据新建业公司与宋文平关于付款条件的合同约定,新建业公司应当在中岭公司向其付款后才需向宋文平付款。同时,新建业公司仅会在中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4.5%的管理费,其余部分均支付给宋文平,且新建业公司曾向中岭公司主张过债权,但中岭公司未支付。可知,新建业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其既无利益可图又积极主张了债权,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在认定中岭公司支付的条件已具备的情况下,同时认定新建业公司因中岭公司未支付而欠付宋文平的工程款到期并承担支付责任违背合同约定和合同公平的原则。再审法院改判由中岭公司向陈建光支付12487420元。


五、裁判启示


建设工程领域的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债权是否到期的确定,一方面,要基于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债权是否到期,不得以债权数额未确定(未进行结算)或层层分包合同的有效性对债的代位求偿权进行阻却。另一方面,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平衡各方利益,不可不正当地加重部分当事人的负担,坚持公平原则在案件中的体现。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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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剑

上海中朴律师事务所

主任/创始合伙人

林博士律师执业十余年,在各种金融交易、投融资、合资合作、知识产权保护等等领域,提供诉讼/仲裁代理和非诉法律顾问服务。法律事务涉及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复杂纠纷,涉及并购,国企混改/重组,股权投资,私募基金,证券发行,反垄断,债务清收等多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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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黄祯

上海中朴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戚黄祯,毕业于上海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专业领域为金融及民商事领域的诉讼、公司并购、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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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一宜

上海中朴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潘一宜,上海师范大学法律(非法学)研究生在读,研究领域为宪法与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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