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担保中各担保合同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浦发银行贵阳分行诉金昌公司等担保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4-01-12 18:04
76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71号


为方便法律工作者学习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围绕民商事案件,上海中朴律师事务所组织专业人员,梳理概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内容,分析裁判思路,以及对法律实务工作的指导意义,供大家学习交流。


一、裁判要旨


相对性是合同的基本特征,它强调合同关系只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具体而言其涵盖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


本案中,一审法院忽略了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特征,将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保证)的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即担保合同与保证合同)中所规定的内容,相混淆在一起讨论,并以此认定案涉合同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这忽略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特征;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指明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和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不存在冲突,均属约定明确,遵从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特征,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


二、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贵阳分行”),被告为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冯永飞(金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丽娇(冯永飞之妻)、贵州万昌鼎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


2013年1月18日,贵阳分行与冯永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金昌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担保主债权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31日债权人与金昌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同日,冯永飞的配偶应丽娇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履行,同意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在需承担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013年1月18日,贵阳分行与金昌公司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金昌公司名下铁矿采矿权设定抵押,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担保主债权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债权人与金昌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


2013年1月18日,贵阳分行与金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金昌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担保主债权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31日债权人与金昌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该抵押在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0月17日,贵阳分行与金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6日。保证人为冯永飞,载《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为金昌公司,载《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0月17日,贵阳分行依约支付了该笔贷款,但金昌公司未按约付息。


2014年11月13日,贵阳分行与金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2日;保证人为冯永飞,载《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为金昌公司,载《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1月13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依约支付了该笔贷款,但金昌公司未按约付息。


2015年3月20日,贵阳分行与金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品种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700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2016年3月19日;保证人为冯永飞,载《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为金昌公司,载《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两份借款合同内容一致。2015年3月20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依约支付了该笔贷款,但金昌公司未按约付息。


2015年12月18日,贵阳分行与金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保证人为冯永飞,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万昌公司,载《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三份借款合同内容一致。2015年12月18日,贵阳分行依约支付了该笔贷款,但金昌公司未按约付息。


2015年12月18日,贵阳分行与冯永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金昌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应丽娇作为冯永飞的配偶签订《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


2015年12月18日,贵阳分行与万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金昌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


前述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均已到期。截至2017年2月15日,金昌公司尚欠贵阳分行借款本金22157000元、利息1452019.97元,对此本金和利息金额,金昌公司、冯永飞、应丽娇、万昌公司均无异议。


2016年,贵阳分行认为金昌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贵阳分行有权依约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其他费用,并且因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的设立,要求全部保证人对本次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抵押人设立了抵押权,要求就抵押人抵押给原告的财产优先受偿。


三、裁判结果


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61号

一、解除贵阳分行与金昌公司签订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金昌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阳分行贷款本金22157000元及利息1452019.97元;

三、金昌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阳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2393.8元;

四、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在365万元债权范围内对金昌公司名下位于贵阳市××龙××王官村面积为27857.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冯永飞、应丽娇在该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范围内,对该判决主文第四项所列抵押物清偿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昌公司对第四笔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在该判决主文第四项所列抵押物清偿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永飞、应丽娇、万昌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昌公司追偿;

六、驳回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55.75元,由金昌公司、冯永飞、应丽娇共同负担15万元,由万昌公司负担7855.75元。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71号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金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阳分行贷款本金22157000元及利息1452019.97元;

四、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冯永飞、应丽娇对金昌公司应当偿还贵阳分行的全部贷款本金22157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3239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昌公司对金昌公司应当偿还贵阳分行的第四笔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永飞、应丽娇、万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昌公司追偿;

五、驳回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55.75元,由上诉人贵阳分行负担132660.75元,由上诉人金昌公司负担4785元,由被上诉人冯永飞、应丽娇共同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万昌公司负担410元。


四、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前三次借款均约定了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第四次借款约定了保证担保,但因抵押担保是最高额担保,且第四次借款发生在国有土地抵押权最高额担保期间,故四次借款均同时存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对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实现顺序,相应的合同约定为:1.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实现顺序上,没有明确的先后顺序,属于约定不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担保人冯永飞、应丽娇、万昌公司应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金昌公司追偿。(本段内容为一审判决书原文,其中对合同的引用1和2出现笔误,二审法院已在二审判决书中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金昌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人提供的人的担保。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冯永飞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万昌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合同条款关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的约定是明确的。一审判决在论述中对上述合同条款引用出现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金昌公司签订的《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也约定了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该约定与上述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并不矛盾,也不会导致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实现约定不明确。故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实现债权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对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实现顺序约定不明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贵阳分行的该项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裁判启示


合同相对性强调合同在合同当事方之间缔结的,合同内容只在当事方之间发生效力,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不宜擅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混合担保下,两份相互独立的担保合同的各自约定均是明确的,不宜突破该份合同的明确约定去判断人保和物保的实现顺序。同时,如果本案合同当事人能将可以任意选择债权实现顺序的真实意思,在合同中写明,那么就有可能避免纠纷。


附:相关法条


《物权法》(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176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zp.png

图片

林剑

上海中朴律师事务所

主任/创始合伙人

林博士律师执业十余年,在各种金融交易、投融资、合资合作、知识产权保护等等领域,提供诉讼/仲裁代理和非诉法律顾问服务。法律事务涉及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复杂纠纷,涉及并购,国企混改/重组,股权投资,私募基金,证券发行,反垄断,债务清收等多种业务。


图片

张豪

上海中朴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张豪,上海师范大学法律(法学)研究生在读,研究领域为诉讼法。


我们的联系方式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龙文路199号上海国际传媒港F1栋21楼

联系人:罗老师

电话:+86-21-60883208

邮箱:luoyulan@zhongpulaw.com

网址:www.zhongpulaw.com

昵称:
内容:
验证码:
提交评论
评论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