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也可能是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

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材料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3-12-21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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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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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依法律规定,对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无明确要求,即不论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论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受追偿权。


二、基本案情


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集团”)、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钢铁”)、天津市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建材”)均属国有企业。大同钢铁两个法人股东,同煤集团持股49%,天津建润持股51%,天津建材是天津建润的控股股东,持有天津建润51%的股份。大同钢铁实际属于同煤集团和天津建材两股东,且天津建材处于控股的地位。


2014年11月13日,大同钢铁与外贸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大同钢铁向外贸信托公司贷款10亿元。同日,大同钢铁与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同煤集团为大同钢铁向信托公司贷款10亿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同煤公司与天津建材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天津建材为同煤集团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同煤集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范围的51%,其中第四条约定天津建材以三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同煤集团设立抵押权,第六条规定天津建材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但此后天津建材始终未予办理相关手续。


2014年11月27日,信托公司依约向大同钢铁发放贷款10亿元。大同钢铁2016年第四次归还本金时出现延迟情况。


2016年6月27日,信托公司向同煤集团发出《告知函》,要求保证人同煤集团承担相应保证责任;2016年11月22日信托公司向同煤集团和大同钢铁发出《催收函》,要求借款人支付本金及利息。


2016年7月15日,同煤集团向大同钢铁转账付款3000万元;同日,大同钢铁向信托公司付款29229581.66元。


2016年12月2日,同煤集团向大同钢铁转账付款1,020,000,000元;2016年12月5日,大同钢铁分两笔向信托公司付款1,016,732,870.14元。


2016年10月28日,大同钢铁形成股东会决议:经多方联系争取到15亿贷款(编者注:该笔贷款即为<信托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贷款主体为同煤集团,15亿贷款全部供大同钢铁使用。


2016年11月29日,同煤集团与大同钢铁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之前大同钢铁股东会决议达成的一致意见,同煤集团与大同钢铁签订了10.2亿元的借款合同,大同钢铁用于偿还之前的10亿元借款本息。


2016年12月13日,同煤集团与信托公司签订两份《信托贷款合同》,金额分别为7亿元和8亿元;同日,天津建材与信托公司签订《债权远期转受让协议》,约定天津建材对信托公司向同煤集团贷款的15亿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远期受让义务。


2018年,同煤集团在起诉状中称:同煤集团向大同钢铁主张其应偿还履行保证责任代付的贷款本息,向天津建材主张其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均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裁判结果


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541号

一、 大同钢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煤集团1045962451.8元及利息

二、 天津建材对大同钢铁应支付给同煤集团的1045962451.8元中的533440850.4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天津建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大同钢铁公司进行追偿

三、 天津建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煤集团因追索代付贷款本息的费用100万元

四、 驳回同煤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26612元,由同煤集团负担256943.12元,由大同钢铁及天津建材负担5269668.88元。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89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051.02元,由天津建材负担。


四、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取得追偿权需满足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债务人的债务因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消灭、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三个条件。本案所涉10亿元贷款到期前后,债权人信托公司因债务人大同钢铁延迟支付本金、利息,存在违约风险的情况下,多次以公函形式催促大同钢铁和同煤集团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大同钢铁因无力还款也多次发函请求两个股东天津建润和同煤集团解决还款资金,同煤集团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12月3日,分两次将1050000000元打入大同钢铁的银行账户,按照“同煤集团要求必须还银行,专款专用”的要求,大同钢铁随即分两次向信托公司支付贷款本息1045962451.8元。


从大同钢铁出现违约风险后各方的来往函件、股东会议纪要,以及同煤集团通过大同钢铁支付给信托公司贷款本息的行为看,同煤集团支付该贷款本息的真实意思是履行保证责任。关于同煤集团在2016年12月3日还款前和大同钢铁签订的10.2亿元的《借款合同》的目的,同煤集团和大同钢铁均主张以签订《借款合同》方式支付信托公司贷款本息主要是基于保护大同钢铁的融资信用和履行财务手续需要,并非真实借款,实际的款项用途是同煤集团履行保证责任。而天津建材主张该《借款合同》是同煤集团和大同钢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并非同煤集团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现有法律规定,对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无明确要求,即不论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论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同煤集团基于大同钢铁的违约风险通过大同钢铁账户支付了贷款本金利息,已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由此大同钢铁对信托公司的债务消灭,且同煤集团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同煤集团依法取得追偿权。同时,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同时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为其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在同煤集团为大同钢铁向信托公司提供担保后,天津建材与同煤集团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天津建材为同煤集团提供担保,实质是一种新的担保关系。在同煤集团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同时主张对债务人大同钢铁的追偿权和向天津建材主张相应的担保责任。


同煤集团与天津建材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天津建材应以天津市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所有的三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同煤集团设立抵押权;第六条约定:天津建材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负责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获得的相关登记文件交由同煤集团收执。合同签订后,天津建材未在三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将相关登记文件交由同煤集团收执,但同煤集团并未立即向天津建材主张违约责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同煤集团在2018年11月20日本案起诉前向天津建材主张过违约责任,其主张天津建材应承担《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额10%共计5100万元违约责任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天津建材签署的远期回购协议,本质是为解决信托公司的贷款风险,并未替代承担本案的反担保责任,更不会因此免除天津建材应向同煤集团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义务。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后续15亿元借款用途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同前笔10亿元借款存在关联性,但后续15亿元借款和前笔10亿元借款的借款主体不同,并非“新贷还旧贷”,而是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且两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亦不同,前笔10亿元借款采取两个保证的方式,而后续的15亿元借款仅采取天津建材向信托公司承诺债权远期受让的方式,并未对同煤集团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天津建材对该笔15亿借款承担远期回购的义务不能当然导致其针对前笔10亿元所约定的担保责任归于消灭。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大同钢铁向外贸信托公司借款10亿元、同煤集团提供保证担保、天津建材在51%的份额内为同煤集团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无争议。该笔借款到期后,大同钢铁无力以自有资金偿还,向股东天津建材、同煤集团发函求助,外贸信托公司亦多次函告同煤集团催收贷款,要求同煤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形下,同煤集团累计向大同钢铁账户转款10.5亿元,大同钢铁随即以该款偿还外贸信托公司到期借款及利息。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大同钢铁用同煤集团提供的10.5亿元资金偿还该借款的事实并无争议。同煤集团作为保证人,在大同钢铁无力偿还到期借款的情况下,向大同钢铁提供资金清偿到期债务,一审认定同煤集团已经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中前后两个信托贷款关系虽具有关联性,但两个信托贷款关系的借款主体不同、借款金额不同、担保形式不同,不能认定为前后替代的关系。同煤集团向外贸信托公司的15亿借款是对同煤集团承担10亿元保证责任后,各方为缓解同煤集团资金压力而作出的临时安排,并无证据显示具有最终免除天津建材反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


同煤集团向外贸信托公司的15亿元信托贷款已由同煤集团清偿完毕,天津建材并未就该15亿元贷款承担债权远期回购责任或其他义务。而如前所述,大同钢铁向外贸信托公司的10亿元借款,实质上系由同煤集团提供资金清偿,同煤集团承担该10亿元的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天津建材追偿,天津建材应当依照其与同煤集团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故一审判决天津建材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五、裁判启示


法律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无特殊限制,只要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已经以自己的资产实现了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实际效果,就应当认定保证人实际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进而可以对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废止)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废止)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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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剑

上海中朴律师事务所

主任/创始合伙人

林博士律师执业十余年,在各种金融交易、投融资、合资合作、知识产权保护等等领域,提供诉讼/仲裁代理和非诉法律顾问服务。法律事务涉及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复杂纠纷,涉及并购,国企混改/重组,股权投资,私募基金,证券发行,反垄断,债务清收等多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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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豪

上海中朴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张豪,上海师范大学法律(法学)研究生在读,研究领域为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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